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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车用储氢瓶(罐)追溯系统!河南安阳出台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时间:2023-02-08 2月6日,河南省安阳市发布《安阳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安阳市汽车加氢站建设、经营和管理,预防车用氢能安全事故,促进车用氢能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作贡献。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办法》提出: 用于对外经营的汽车加氢站,用地性质应为加油加气加氢站用地。在核心产业功能区、物流园区、公交场站等场地,可使用工业、仓储用地、公交场站建设用地等地块建设企业自用加氢设施,并依法办理加氢设施立项(备案)、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手续。 从事经营活动的汽车加氢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汽车加氢站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有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四)氢气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进行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进行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汽车加氢站操作工不少于6人,并随经营规模适当增加人数; 4.汽车加氢站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在河南省政府明确汽车加氢站相关管理办法出台前,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备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家,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验,核验通过后,方可投入运营。 汽车加氢站必须建立车用储氢瓶(罐)质量安全追溯系统。汽车加氢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储氢瓶(罐)加氢,不得向车用储氢瓶(罐)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氢。 原文如下: 安阳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阳市汽车加氢站建设、经营和管理,预防车用氢能安全事故,促进车用氢能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作贡献,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安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行政区域内汽车加氢站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加氢站,是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或氢气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罐)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及专门设施,包括固定式加氢站和撬装式加氢站。 本办法所称汽车加氢站包括合建站,合建站是指与汽车加油站或者加气站、充电站等合并建设的加氢站,统称为汽车加氢站。 汽车加氢站介质包括气态氢和液态氢。 第四条 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加氢站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汽车加氢站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气象、公安、交通运输、消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汽车加氢站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区汽车加氢站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汽车加氢站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加氢站发展规划。各县(市、区)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加氢站行业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加氢站备案,并报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立项)备案,配合城镇燃气主管部门编制汽车加氢站专项规划等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选址、土地审批以及规划手续办理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配套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五)应急部门负责协调汽车加氢站应急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氢气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及使用登记,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 (八)气象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监督检查等工作。 (九)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涉氢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依法打击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许可及行业监管等工作。 (十一)消防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十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建设工程审批后的违法建设、在建工地违法建设、违法户外广告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编制市、县(市)汽车加氢站发展规划。 第六条 在符合相关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支持合法建设的汽车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利用现有土地改建、扩建汽车加氢站。 第七条 汽车加氢站规划、建设、管理等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加氢站技术规范》(GB50516)(2021年修改版)、《氢气站设计规范》(GB50177)、《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34584)、《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4962)、《移动式加氢设施安全技术规范》(GB/ T31139)、《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氢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示范运行配套设施规范》(GB/T29124)、《加氢站用储氢装置安全技术要求》(GB/T34583)、《氢能汽车用燃料 液氢》(GB/T40045)、《液氢贮存和运输技术要求》(GB/T40060)、《液氢生产系统技术规范》(GB/T40061)等国家其他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及有关标准规定。 第八条 汽车加氢充电合建站应同时符合《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50966)、《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GB/T29781)等相关规定,其他合建站也应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 第九条 用于对外经营的汽车加氢站,用地性质应为加油加气加氢站用地。在核心产业功能区、物流园区、公交场站等场地,可使用工业、仓储用地、公交场站建设用地等地块建设企业自用加氢设施,并依法办理加氢设施立项(备案)、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汽车加氢站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施工图审查机构组织设计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施工许可申请工作。 第十一条 汽车加氢站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县(市、区)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汽车加氢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汽车加氢站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有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四)氢气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进行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进行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汽车加氢站操作工不少于6人,并随经营规模适当增加人数; 4.汽车加氢站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六)汽车加氢站企业需有符合《氢能车辆加氢设施安全运行管理规程》(GB/Z34541)相关要求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有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与加氢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及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在河南省政府明确汽车加氢站相关管理办法出台前,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备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家,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验,核验通过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报备应当向城镇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汽车加氢站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加氢站设施设备清单及有效期内检测合格证明或相关质检资料、气瓶充装许可证、消防设计审核报告及消防验收报告; (五)与氢气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 (六)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和事故应急预案材料;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汽车加氢站主要负责人(站长)、加气工和维修工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以及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的社会保险材料; (八)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经营和服务场所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须附产权证明);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汽车加氢站必须建立车用储氢瓶(罐)质量安全追溯系统。汽车加氢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储氢瓶(罐)加氢,不得向车用储氢瓶(罐)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氢。 第十六条 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公示氢气质量检测报告,包括氢气气源厂家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确保供应的氢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氢气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建立完整运行档案,记录汽车加氢站运行、维护、检验、监控、故障、人员调整、当日氢气挂牌价格等数据信息。主要设备运行记录、卸车记录、挂牌价格等信息应保存1年以上,监控数据至少保存90天以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汽车加氢站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主管部门专业管理人员培训,配备相应的监测监管设备,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配备相应的检查设备,按时完成所有设备的巡检工作,定期组织应急消防演练,提高加氢站的管理能力。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二十条 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和属地政府(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汽车加氢站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汽车加氢站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加氢站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氢站不得为未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钢瓶附件缺失或存在高压管线漏气现象的车辆进行充装。 第二十二条 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氢气安全保障体系,并对本单位的汽车加氢站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汽车加氢站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服务管理制度。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安全巡检制度,设备维修与维护保养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加氢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经营服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加氢站服务管理制度、加氢站经营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汽车加氢站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备案,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和完善应急机制,制定应急管理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应急队伍和能力建设,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预案演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汽车加氢站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汽车加氢站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汽车加氢站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汽车加氢站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应急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中相应职责进行相应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镇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及公安、应急、消防、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产业配套、示范推广等需要,在符合全市氢能产业规划布局的前提下,经市政府同意,可新增汽车加氢站建设选址点位,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